新疆现行公司法、企业法语境下的公司转让

  • 财务热线 发布于 2023-03-11 15: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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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企业法语境下的企业转让


(一)现行公司法、企业法对营业转让没有规定,仅规定了“出售重大资产”、“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


1、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规定。


《公司法》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一稿》、《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对该条款基本未作修改,其在百三十九条 (《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百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公司法对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的规定。


《公司法》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新疆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一稿》、《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将该条删除。


3、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一稿》、《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对该条未作修改,《公司法修订一稿》第九十条(《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第八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4、企业国有资产法对“转让重大财产”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 “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5、在《证券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中也都出现过类似资产转让、企业出售等,但均没有提及营业转让。


(二)现行公司法、企业法语境下“出售重大资产”、“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与营业转让。


什么是 “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公司法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出售重大资产”在公司法上则有其特定的含义。


“出售重大资产”,美国法称之为 “出售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日本法称为 “转让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营业”,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还模仿美国法,创设了简易营业转让制度与略式营业转让制度;德国法称为“全部财产出售”;台湾地区称为 “出售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依前所述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认定标准,一般是按照出售标的额(净资产额)与所占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资产额的比例确定,是一个量化的标准。


而公司营业转让与我国公司法语境下的公司重大资产有所不同,公司营业转让一般是指经营性资产,是指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产,例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商标、专利技术、供销网络、经营秘诀、客户名单等。与之相对的概念是“非经营性资产”,即经营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票据、现金、有价证券、债权文书等;此类资产并非营业所必需的资产,因此不属于经营性资产的范围。例如对于一家面包公司来讲,机器、店面、商标均为经营性资产;所生产的面包则为非经营性资产。显然,只有出售机器、店面、商标等经营性资产的行为,才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导致公司解散或者改变经营范围),从而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并赋予反对股东回赎权 (即构成重大资产出售 );销售产品的行为,无论其规模如何,均属于商业性决策,应归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 (即不构成重大资产出售)。因此重大资产出售应指出售经营性资产的行为,这样界定才合理[]。


因此,公司营业转让是公司出售经营性资产,即将组织化的资产出售,受让人受让经营性资产后可以直接持续经营,实现经营目的,而无需重新组织生产、开拓销售渠道,以及通过广告宣传商誉、商号占领市场等,而转让方转让该营业资产后,则会导致公司解散或变更主营范围。


因此,我国公司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的需要股东(大)会议决议的“出售重大资产”、“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如果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属于营业转让,但营业转让则不仅仅是指“出售重大资产”、“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我国立法应该对营业转让予以规定,即便不用营业转让这一词,也有必要对“出售重大资产”、“转让主要财产”或 “转让重大资产”进行不仅仅是量化的法律界定。


此观点在虽然在我国法律上未能确认,但在上市公司有关规则中有所体现,例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条款“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就将日常经营活动之内的资产交易,排除在重大资产出售之外。上交所 、深交所也有类似“本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见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 条,2022年1月修订)。


(三)营业转让的转让方应负竞业禁止义务


营业转让,涉及经营性资产转让,一般要约定转让方转让营业后,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营业转让涉及同类业务,如果允许转让人继续从事与所转让的营业同类业务,则不构成营业转让,其仅仅是资产转让。


故营业转让转让方在营业转让时一般都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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